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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关于贯彻落实《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的实施办法

来源:哗拓教育
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关于贯彻落实《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规则》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律师行业自律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律师的执业表现做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记入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当教育、引导和监督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适用原则] 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考核主体]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各市(地)、系统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未建立律师协会的,由省律师协会委托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省律师协会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第五条[考核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负责组织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评定机制,负责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第六条[行政监督] 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考核对象] 所有身为律师协会会员的执业律师,均应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但参加考核的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评定考核等次: (一)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二)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 (三)上一年度因病暂停执业的。

第八条[考核内容]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律师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五)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省律师协会根据需要要求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考核的等次和评定的标准

第九条[考核等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

第十条[称职标准] 律师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能够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三)能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四)能够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基本称职标准]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律师事务所重点指导、监督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二)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以下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不称职标准]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三)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四)不履行法律援助等法定义务的;

(五)业务素质和执业能力不能适应履行律师职责基本要求的; (六)被所在律师事务所除名的;

(七)严重违反所在律师事务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各市(地)、系统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业务培训; (九)因被投诉不配合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考核时间]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当在每年第一个季度集中办理,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相衔接。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以省律师协会安排为准。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3月10日前完成本所律师年度执业活动的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上报当地律师协会;各市(地)、系统律师协会应当在每年3月30日前完成管辖内律师的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在4月15日前完成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报告,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省律师协会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将本省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同时抄送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提交材料] 律师参加执业年度考核,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律师事务所提交本人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总结,并填报、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三)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四)律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律师,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前所在律师事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律所考核程序] 律师事务所应当召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会议,听取律师个人总结,组织进行民主评议。根据考核评议情况,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考评标准,对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意见应当送交律师本人阅签意见。

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报送考核意见] 律师事务所完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意见及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律师协会,未建立律师协会的,报送当地司法局。 第十七条[律协考核程序] 各市(地)、系统律师协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考评标准,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及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结果。

各市(地)、系统律师协会确定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结果后,上报省律师协会审核备案。

省律师协会在审查中发现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当地律师协会对该律师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公开与复核]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各市(地)、系统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协会网站或省律师协会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律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考核结果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出具考核结果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报送备案] 各市(地)、系统律师协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上报省律师协会备案,通过备案审查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含行署;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条[暂缓考核] 律师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或者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律师协会应当暂缓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待有查处结果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再予审查确定。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执业年度考核:

1、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未执行完毕或期限未届满的; 2、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因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的; 3、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无法参加考核的;

4、在考核过程中被发现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调查处理的; 5、其他应当暂缓执业年度考核情形。

第二十一条[对不参加考核律师处理]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如实报告,由各市(地)、系统律师协会责令其限期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考核的,由律师协会直接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对不称职者的处理] 律师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各市(地)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其存在的问题,书面责令其改正,并安排其参加市(地)、系统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教育。律师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由律师协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情节严重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建议律师事务所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第二十三条[发现问题的处理] 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中,发现律师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发现律师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律师,不予考核,提请省司法厅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考核总结备案] 各市(地)、系统律师协会组织完成本区域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将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省律师协会将全省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同时抄送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分所律师考核]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律师,参加分所所在地的市(地)系统律师协会组织实施的执业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的市(地)、系统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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