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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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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分类名称 公布日期 标准 1981-10-15 公布机关 施行日期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81-10-15 效力状况 失效日期 有效 -- (1981年10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1〕16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我省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标准(简称标准,下同)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凡正式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和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都必须制订出企业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企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企业标准的制订或修订,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订或修订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系列的要求,努力提高零、部件的通用互换程度,注意军民通用。

第五条 制订或修订农产品企业标准,要充分考虑国家对农村的经济政策,注意�因地制宜,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和生产、收购、使用的关系。

第六条 对具有地方特色、历史传统的名牌产品,在制订标准时必须保持和发扬�其固有的特点。

第七条 在制订产品标准的同时,要制订包装标准。包装标准必须符合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的要求,考虑装卸、运输、保管等条件,注意节约用材。

第八条 工农业产品企业标准的质量指标,可按照使用要求,作出合理分等规定�。

第九条 出口产品,必要时生产主管部门可会同外贸部门根据国际市场的需要和�外贸协议,制订出口产品的企业标准。

第十条 对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国外以及国内兄弟省(市、自治区)的先进标准

�,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用。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要与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协调配套,不得相抵触�。容许制订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高的内控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按照国家标准总局关于编写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四川省标准局有关补充规定执行。企业标准要内容完整、数据正确、术语统一、文�字简练、词句通俗,不容许有产生各种不同解释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企业标准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四条 标准化发展规划和计划,应由各有关部门提出并列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计划内,抄报同级标准局。制订标准所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项目,要纳入各级有�关部门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企业标准的审批和发布

第十五条 工农业产品和企业标准,由省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报省�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凡涉及几个部门、几个地区的同类产品的企业标准,由省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修订、审批、编号、发布;特别重大的企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企业标准,由省基本建设委员�会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和发布;属于药物和卫生方面的企业标准,由省卫生�厅和省医药局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和发布;属于军工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军�工有关部门审批、发布。

第十六条 凡省未制订统一企业标准的地区性工农业产品,其企业标准应由各市�(地、州)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审批,报同级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对本地�区几个部门或几个县(市、区)生产的同类产品制订企业标准,由各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编号、发布,报省标准局备案。

各县(市、区)生产的工农业产品,凡没有标准的,都应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经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地、州)标准局审

批、编�号、发布,并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直属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各部管理的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各�部直接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发布;由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的企业,生产地方�管理的产品需要制订企业标准,应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报省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一次性产品和协议产品,由生产单位和需方协商签订技术协议�,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为贯彻上级标准和有效地组织生产,在企业内部制订的原材料、�半成品、协作件、工艺、工装等技术规定,由企业自行制订、审批和发布,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为了提高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满足使用要求,提高�竞争能力而制订的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更先进的产品质量内�控标准,由企业自行制订、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标准草案建议稿,由企业上报主管部门�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修改、废止,由标准的审批和发布机关批准发布。 企业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批准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生产单位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标准发布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同级标准局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要按标准分等、分级交售,收购部门要按标准检验收购,使�用单位要按标准接收。在收购、交接过程中,不准压级收进,抬级和掺混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强迫收购部门提高等级收购,甚至以劣充优。要坚决执行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政策。

第二十五条 一切生产企业对产品的设计、加工、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对于那些危�害生产和人民健康的、不合格的化学试剂、中西药品、计量器具、测试仪器、医疗器�械、高压设备以及违反环境保护条例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严禁出厂,不得收购�,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一切工程建设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计�规范或技术规定进行,否则不得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七条 新产品从编制设计任务书到设计、试制、鉴定,都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对新产品设计和鉴定都必须有同级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盖章方为有效。重大的新产品由省、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正式投产前必须制订出企业标准,否则,不准批量生产。

第二十八条 整顿和改进老产品时,要充分注意标准化,必须有同级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品质量评比时,都必须�以标准为主要依据;没有正式标准或不按正式标准生产、没有内控质量标准的产品,�不能参加国家质量奖和省的优质产品评比。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由省、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一条 贯彻标准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州)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

�组织和指导专业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任务是:贯彻执行上级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经常向�上级反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定期通报重点产品�的质量情况,对优质产品和新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签发合格证书,指导和协助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标准局要有计划地将各部门现有的检验力量统一组织起来,分工�负责,共同承担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各市(地、州)标准局要逐步地将�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现有检验力量组织起来,按行业分别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点,充分发挥现有质量检验机构的作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各部门、各地�区的检验机构负有业务上的指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对不按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向企业检验部门建议停止填发合格证,制止其产品出厂;特别严重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有关人员进行经济制裁,或者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第三十六条 各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和监督原材料、外�购件、协作件、毛坯、半成品、成品出厂的整个生产过程的质量检验工作;组织和监�督生产中使用的设备、仪表、工艺装备、量具的检验工作;严格按照不合格产品不出�厂的规定,负责签发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定期组织产品考核,统计公布全厂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分析企业质量升级动态,如实向上级反映质量情况;制订质量升级�计划。研究和推广先进的质量控制方法。

企业领导要积极支持检验人员的工作,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对检验�人员的正常工作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有关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要根据情节,�建议纪律检查机关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部门及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验收制度,要认真抽查产品质量�,查对出厂检验证明。凡无质量检验证明的产品,商业部门不得收购,使用单位不得�接受。凡抽查不合格或实际情况与检验证书不符者,除追查责任外,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三十八条 新产品必须有正式标准,并取得标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合格证,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第三十九条 优质产品必须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对产品质量出�具检验证书,有关部门公认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为有效。没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对产品质量的检验证书,不能参加国家质量奖和省的优质产品评比�。

第四十条 各主管专业局及其有关专业公司,应每年组织同行业进行产品质量评�比。评比时应通知同级标准局参加,并负责提供检验测试结果资料。标准局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工作,了解掌握产品质量情况。中央各部门在本省组织行业产品检查时,�应与当地标准局联系。

第六章 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

第四十一条 四川省标准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标准化的指示�、决定;组织制订和执行全省标准化规划、计划;组织制订和修订企业标准;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整顿以及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方面的标准化工作等。

第四十二条 市(地、州)标准局和县(市、区)标准化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主管各市(地、州)、县(市、区)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各有关专业局、公司所属的标准�化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由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生产需要设置标准化机构或专职人�员,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设专(兼)职人员,业务上由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本单位和上级委托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五条 四川省标准情报研究所是我省标准化的情报资料中心,它的主要任�务是: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成果、情报、资料,编译发行标准化资料,宣传普及标准化�知识,研究分析标准化的经济效果、基础标准的测试方法,参与制订、修订企业标准�的调查验证工作,承担上级交给的有关任务,加强与市(地、州)和省级有关局的标�准情报资料工作的联系。

省级有关专业局和市(地、州)标准局要开展标准化的情报资料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四川省纺织纤维检验所是负责全省纺织纤维检验的专职检验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代表国家负责检验棉、毛、丝、麻、化纤原料,承担全省各种纺织纤�维的检验、抽检、重验、复验和仲裁,参加有关部门制造、更新、仿制、审查和保存�各种纺织纤维的实物标准,检查监督各种纺织纤维标准的执行情况,开展进口纺织纤�维对内检验、出证工作,研究、推广新的测试技术,培训纤维检验技术人员,对收购�、加工,纺织原料部门的检验工作负有技术指导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是生产技术工作,标准化人员应由熟悉�生产和技术、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担任。从事这些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政治经济待遇应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省级有关专业局和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省标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四川省标准局负责。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省人委发布的《四川省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草案)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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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发挥标准化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标准(简称标准,下同)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凡正式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和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都必须制订出企业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企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企业标准的制订或修订,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订或修订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系列的要求,努力提高零、部件的通用互换程度,注意军民通用。

第五条 制订或修订农产品企业标准,要充分考虑国家对农村的经济政策,注意�因地制宜,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和生产、收购、使用的关系。

第六条 对具有地方特色、历史传统的名牌产品,在制订标准时必须保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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