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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谈话制度

来源:哗拓教育
文体广播电视局廉政谈话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党风廉政建设和惩防体系建设,加大对广大党员的教育和监督力度,强化廉政教育,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廉洁自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结合我局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廉政谈话包括:领导干部考核廉政谈话、领导干部任职前廉政谈话、晋升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

第三条 廉政谈话对象的范围:

(一)领导干部考核廉政谈话对象是: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二)领导干部任职前廉政谈话对象是:拟提任(调任、交流)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三)晋升廉政谈话对象是:拟晋升副科级干部;

(四)诫勉谈话对象是:发现有违反廉政规定或违法违纪苗头性问题,或者经核查确有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领导干部和缉私民警。

第四条 领导干部考核廉政谈话要点

(一)领导班子和本人遵守党纪政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自律规定,以及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

(三)领导班子及成员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接受党内外监督和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情况;

(四)领导干部对加强所在单位反腐倡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新思路、新举措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领导干部任职前、警衔晋升前的廉政谈话要点:

(一)对新提任(调任、交流)的干部提出正确对待行使权力、廉洁从政、严格遵守海关和公安机关廉政规定的要求,听取本人加强自身廉洁自律、反腐倡廉工作的设想和要求。

(二)根据新提任(调任、交流)的干部的职责、分工,有针对性地提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的“一岗双责”的要求。

(三)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形势和任务,以及当前违法违纪案件发生的特点、规律及原因。

(四)树立领导干部自觉实施监督和接受监督意识,提出遵守党纪、政纪、警纪,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

(五)任职前需要注意的其他廉政内容。 第六条 诫勉谈话的要点:

(一)诫勉谈话对象自身存在的,有违反党纪、政纪、廉政纪律以及“禁令”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其他可能发展成为违法违纪错误的问题;

(二)执法活动中出现可能影响缉私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严格执行公务的苗头性问题;

(三)举报材料举证不足或线索不清,但群众屡屡举报的问题,以及经核查发现确有违纪事实发生,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问题。

第七条 廉政谈话实施权限:

(一)本局局领导班子和局领导干部的廉政谈话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本局内设科室和分局领导班子以及正、副处级领导干部的廉政谈话由本局党组成员或受本局党组委托的相关领导实施。

(三)本局正、副科长的廉政谈话,由本局党组成员、相关领导或受本局党组委托的领导干部实施。

(四)领导干部考核廉政谈话以政治处为主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逐级进行。

(五)对本局民警采取集体廉政谈话时由本局党组书记、纪检组长或受本局党组委托的党组成员、督察处主要领导实施。

(六)诫勉谈话以督察处为主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廉政谈话实施程序和要求:

(一)实施廉政谈话要严格审批程序,政治处负责提出拟进行考核、任前、晋升警衔等廉政谈话对象和有关建议给督察处;督察处负责提出拟进行诫免廉政谈话对象和有关建议,填写《拱北海关缉私局廉政谈话审批表》报本局党组审批。

(二)督察处按照本局党组关于廉政谈话的决定,研究制定谈话提纲,认真收集、汇总谈话对象所在部门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领导班子成员遵守廉洁自律规定等方面的情况;提供新任领导干部、晋升警衔人员情况;提供诫免谈话的主要问题和有关事实情况等。

(三)督察处做好廉政谈话准备工作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廉政谈话实施人,保证廉政谈话的正常进行。

(四)督察处应提前将谈话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要求通知廉政谈话对象。廉政谈话对象应按要求认真进行准备,按时参加谈话,如实汇报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五)负责谈话部门应做好廉政谈话记录,注意保密。谈话中形成的记录、纪要、谈话对象作出的文字说明材料,由督察处负责收回,留存备查。谈话对象亦可主动向督察处提出谈话要求或陈述廉政谈话中涉及的专门事项。

(六)廉政谈话对象汇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遵守廉洁自律规定、落实上级工作部署等方面的情况,特别是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督察处要加强跟踪检查,确保落实到位。

第九条 对廉政谈话对象反映出来的违法违纪线索,督察处要认真核查处理,提出的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要认真对待和办理,及时反馈;对反映出来的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各级党组织要研究提出对策措施。

第十条 诫免谈话对象拒不参加谈话、拒不改正错误或谈话后继续违反纪律的,督察处可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做出相应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督察处负责解释,并自2011年3月23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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