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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来源:哗拓教育
 浅谈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摘 要:传媒和司法都是现代民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日益法制化的时代,越来越强大的媒体舆论影响力对司法审判的监督是必然趋势。然而近些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体的越位现象愈演愈烈,许多媒体越俎代庖,其功能已由“媒体监督”上升到“媒体审判”,严重干扰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如何既充分发挥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又避免其干预司法造成负面影响,实现两者关系的和谐与平衡是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媒体舆论;“媒体审判”;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积极作用;消极影响;平衡途径

从几年前的“许霆案”、“彭宇案”到近来的“钓鱼执法”、“喝开水”事件,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越来越大。这其中有发挥监督职能、促进案情真相水落石出的积极作用,

也有情绪性舆论失衡失准影响审判公平的消极影响。如何既充分发挥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又避免其干预司法造成负面影响,实现两者关系的和谐与平衡是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媒体舆论

(一)媒体舆论的形成

在媒体出现以前,舆论主要依靠人际传播形成的。而媒体的产生改变了人们感知外界和获取信息的方式,使人们对外界的感知越来越“虚拟化”,并由此给舆论的形成和总体发展带来一系列重大影响。媒体舆论的形成主要表现在媒介的“议题设置”功能上。第一,

各种媒介短时间内大规模传播同质信息,从而凸显议题。这种信息集合犹如火力猛攻的炮弹迫使公众“就范”。第二,媒介大量传播“舆论领袖”的意见或言论是公众舆论得以形成的又一主要方式。“舆论领袖”当然是某些方面的专家、社会活动家等人物。媒介刊播他们的言论或对他们的专访文章,使这些个人的意见一时间得到广泛的认同和回应,形成强烈的公众舆论。

(二)媒体舆论监督与“媒体审判”

媒体舆论监督,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它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监督力量,被称为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后的“第四种权力”,是一种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开放性、高效率的监督方式。媒体舆论对司法具体通过以下几种形式进行监督:1、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报道;2、对庭审过程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报道;3、对生效判决进行评判;4、对法官的行为进行披露、评论。

“媒体审判”一语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在法制日益走向健全的条件下,“媒体审判”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民事案件结案之前抢先作出倾向于一方的报道,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认的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因此1996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法制新闻的意见要求:“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的报道。”这里把“媒体审判”和“法院审判”区别开来。说“媒体审判”是因为媒体把本该由法院做的事拿来自己做,并不是说它有“法院审判”的效力。它的“审判”作用主要体现在它能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迫使法院按舆论代表的所谓“民意”办案,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可以这样说,“媒体审判”是媒体舆论监督的滥用。

二、司法审判

司法审判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它具有终局性、公正性、独立性的特点。

(一)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源自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司法独立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一般认为,司法独立有两个不同层面的意义:一是在司法的权力层面上,司法权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二是在司法的裁判层面上,法官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我们通常所讲的司法独立性往往指审判独立,而不包括检察独立。

(二)司法公正

在我国,一般认为公正就是要公平、正义、正直、合理;具体说就是要是非清楚、赏

罚分明、不偏不倚。而司法公正则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终极要求,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所需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状态,是维护社会公正与和谐的制度保障底线。司法公正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道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各方(即坚持法官形象公正),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即坚持程序公正),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即实现实体公正),且具有良好的社会正义效果,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法庭“作为维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堡垒”,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没有司法的独立,司法活动不可能得到公正的结果,所以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和司法活动的目标指向。当然,公正的前提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没有中立就没有公正可言。这既要求司法人员自身摈弃私心杂念,更要求堵塞一切干涉或影响司法独立的渠道,创建一个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的外部环境。

三、媒体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积极作用

第一,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利以及知情的权利。媒体通过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报道,对庭审过程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报道,对生效判决进行评判,是公民知情权与自由表达权的体现,代表着公民权利对公共权力的制衡。而司法活动是公共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作为一种权力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不受监督的司法程序与审判结果,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因此司法活动理所当然要被纳入被监督的视野。

第二,允许媒体对司法公正进行独立合法的报道和监督,有助于实现司法独立,尽量减少各种行政、经济等司法外力量对判决公正的影响,能够有效地避免过去在个别地方存在的法律审判由上级领导说了算的现象。

第三,对法官的行为进行披露、评论,对于防止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保证司法

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而公众对司法活动知情度的增加,也能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有所顾忌,从而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

第四,新闻舆论客观报道、评论司法过程和判决结果,有助于扩大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为新闻舆论监督通过对案件的报道和评价,可以使人们从司法结果中判断和认识法律允准的行为范围,可以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从而约束自身的行为使其符合法律,进而甚至还能对推动依法治国发挥出一定的积极作用。

事实表明,自由的舆论可以及时地纠正司法中的偏差,揭露司法过程中的腐败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所以适当的舆论监督不但不是司法公正的障碍,而且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司法的公正。比如1995年在山西省临汾地区发生的马海旺一案。委托人家属伙同他人殴打残害代理律师,而且是在律师事务所内殴打律师,情节十分恶劣,但是案发一个月后,凶手依然逍遥法外,没有受到任何处罚。后来该案在经过各级媒体连续报道之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强烈反响,最终犯罪嫌疑人被依法提起诉讼,追究法律责任。还有刘涌案、许霆案等,这些都是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互动的证明。

总之,新闻媒体具有传播信息、形成公意、造就舆论,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的功能,媒体舆论监督是推动司法走向独立与公正的强大动力。

四、“媒体审判”对司法独立与公正的消极影响

一切事物总存在两面性,近些年来新闻媒体的越位现象愈演愈烈,冲突趋于明显和频繁。许多媒体越俎代庖,其功能已由“媒体监督”上升到“媒体审判”。他们惯常运用炒作手段,把报纸、电视和网络作为自己断案的“阵地”,在法院没有定案前就妄下“判决书”,给法院舆论压力。

目前国内法律界对于舆论监督对司法独立的消极影响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媒体报道表露出的有倾向性的舆论导向和社会压力可能对法官、律师和证人产生影响,使得审判结果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而不是独立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决定;媒体的报道方式和报道时机的不当可能妨碍正常的司法程序;媒体报道中表露出的对司法权的不尊重影响公众心目中的司法权威。

我认为,“媒体审判”的消极影响可以分为如下三方面:

1.“媒体审判”的自由性对司法独立的影响。“媒体审判”所代表的民心民意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往往由于不同的人处不同的地点、不同的立场、不同的角度而得出不同的结论,这种随意性和自由性势必对法律运行造成一种明显的波动,不仅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损害了司法的神圣性,而且不利于民众法律至上观念的树立,不利于国家法治的进程;而相对说来,法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程序化,都要求审判机构更稳定公允。如刘晓庆2002年因涉嫌偷税漏税被捕,于2003年8月15日解除羁押取保候审。据传媒报道,其被解除羁押的原因是“有悔过表现和筹款补税愿望”,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态度、愿望成了取保候审的一个条件。这种说法缺乏法律依据,纯属缺少法律常识的胡乱猜测。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根本就没有涉及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和态度。刘晓庆的解除羁押是司法机关为防止超期羁押,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出发而允许其取保候审。还有的媒体报道中将取保候审报道为“刘晓庆被无罪释放”,这也是对取保候审的误解。媒体的记者缺少法律常识,自由胡乱诠释司法决定,往往会误导公众。

2.新闻媒体的“道德审判”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媒体与司法是两种不同的工作,秉承不同的评判标准。媒体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对司法审判的评价标准通常是道德性的,政治性的。司法是一项特殊的法律职业,审判案件常常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需要精通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社会阅历,这决定了这项工作不是一般人可以随意评判的。如果过分强调媒体对

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更有可能是给具体的审判人员造成压力,将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动,不仅会对公众产生误导作用,而且影响了司法乃至法治的权威。最典型的事例是四川夹江县发生的一起行政诉讼案。案情是四川夹江县彩印厂印刷假冒商标,省技监局得知后,查封了该厂的假冒商标和厂房、设备,并予以罚款。夹江彩印厂不服,认为技监局没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因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由国家行政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于是就以其越权为由,夹江彩印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后,新闻媒体上一片原告无理的声音,致使该案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受行政处罚的夹江县彩印厂)的起诉权被剥夺,而有越权行使处罚权嫌疑的省技术监督局却被认定为合法。在记者眼中,打假者永远正当,把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结果使法律问题道德化,法律的运作成为隶属道德的活动。

3.“媒体审判”的利益性对司法独立的影响。我国的新闻媒体一般隶属于某一部门或某一级地方政府,其在运作监督司法活动时往往表现为权力的延伸,“官方化”色彩非常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之间必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冲突,当这些冲突或纠纷被诉至法院时,这些部门或地方政府往往利用自己控制的新闻媒体来传播有利于自己的舆论,对法院施加某种影响,从而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五、平衡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途径

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从冲突中找到平衡,这对中国的新闻改革和新闻立法乃至整个社会的影响都必将是深远而巨大的。正如美国学者司德门的论断:“法律与传媒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得到胜利,或某一方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

为此,新闻媒体要界定进入司法的合理界限,避免侵害司法独立,影响司法公正;司法机关要充分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在民主政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尊重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

权利,把新闻媒体视为“友军”,为新闻舆论监督的有效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第一,要实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最根本的是实现舆论监督的规范化、法制化,用法律来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例如,可以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立法上界定舆论监督司法活动的界限;可以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即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媒体应尊重司法特性,保持报道平衡。实现司法公正是新闻舆论监督所追求的目标,两者是一致的,要注意把握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加大传媒监督的力度,充分发挥其独特的监督作用,又要掌握监督的分寸,明确监督的目的,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以客观平和的态度报道司法活动,同时也要从被监督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兼顾司法利益,在尊重司法特性的基础上发挥自身的监督功能,实行平衡报道。实践中要控制媒体介入司法案件的时间和方式。媒体介入司法程序的时间和方式是否恰当,直接关系到司法机关能否公正处理。

第三,媒体应保持报道与评论分开。报道是指媒体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如实的描述和反映,它本身并不加入作者的主观思想和评价。而评论则不同,它是对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评价、分析和论述,以阐明自己的看法。传媒对司法机关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应发表评论意见,但可以对这类案件进行报道。

第四,提高新闻工作者的素质,坚持法制报道记者的专业化。新闻舆论监督干扰司法,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新闻工作者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没有遵从司法活动的程序,为了追逐新闻不顾司法活动的规律,或者单纯以社会道德的标准来评判案件,进行媒体审判,这些都可能引导舆论向司法机关施压,最终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报道有关政法方面问题的新闻工作者,应当较为专业化,既要有过硬的新闻理论素养又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第五,加快司法改革,减少司法公正对外部因素的依赖。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避免舆论监督对司法的影响,不仅要规范新闻从业人员的行为,也应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为此,首先要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素质,提高其独立司法的意识和能力,减少司法工作人员对外界的依赖。其次,司法机关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并定期举行记者招待会也是减少和避免问题的重要途径。现代社会既要保障媒体的监督权,又要保证司法公正,要兼顾二者,那就一定要加强媒体与司法机关的交流,要构建媒体与司法机关沟通的新渠道。司法机关应根据可报道的程度和范围等及时通报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敏感性案件的进展,这样既确保了媒体以及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又可以防止新闻媒体的不正确报道,可以较好地达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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