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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卷《宪法》重点:基本权利的分类
基本权利的分类
从17、18世纪到现在,宪法上规定的屈指可数的权利如今已发展为⼀个庞⼤的基本权利体系。各各国学者对基本权利的分类也形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种:
根据对⼈类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基本权利可分为绝对性权利和相对性权利。绝对性权利是指不可克减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剥夺和限制,⽐如⼈的尊严、精神⾃由等。其他基本权利为相对权利,⽐如⼈⾝⾃由、⾔论⾃由、财产权等。 根据内容和出现时间的先后,基本权利可分为⾃由权、参政权、和社会权三类。⾃由权包括⼈⾝⾃由、迁徙和居住⾃由、通信⾃由、宗教信仰⾃由、⾔论⾃由、出版⾃由、结社⾃由、集会⾃由、罢⼯⾃由、学术⾃由、隐私权、财产权、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等。在西⽅国家,财产权在⾃由权中居于⾸要地位,是资本主义国家赖以⽣存的基础。参政权包括选举权、担任公职的权利、罢免权、请愿权、创制权、复决权等。社会权包括⽣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受益请求权、社会保障权、选择职业的⾃由等。
有的学者把基本权利分为三类:
第⼀类为消极的权利,包括⼈⾝⾃由、⾔论⾃由、宗教信仰⾃由、集会⾃由等各种个⼈⾃由。国家对这类⾃由,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所以这类权利,称为国家对个⼈的消极义务。
第⼆类权利是积极的基本权利,也称为受益权,包括国家提供最低限度的教育权、公民在失业或受灾害时接受国家救济的权利等。为了个⼈知识、⾝⼼⽅⾯的发展,有时国家应对个⼈积极履⾏某些义务,这种积极义务构成为个⼈的积极权利。 第三类是参政权,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罢免权等。
这类权利涉及的是个⼈参政与国家意志的形成与执⾏。第⼀类权利与第⼆、三类权利之间是⽬的与⼿段的关系,没有第⼀类权利第⼆、三类权利就⽆从实现。18世纪末,参政权与个⼈的各项⾃由存在根本上的区别,个⼈⾃由先于国家⽽存在,为⼀切⼈所享有,不因年龄、性别、道德等资格⽽定。简⾔之,个⼈⾃由是普适性权利,⽽参政权却不是每个⼈都享有的权利。法国1789年的****宣⾔并没有规定参政权。此后在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才开始将参政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1、美国哈佛⼤学特拉勃分为六类: (1)契约与契约以外的⾃由; (2)通信和表达的⾃由; (3)政治结社权; (4)宗教信仰⾃由;
(5)私⼈及个⼈资格⽅⾯的权利; (6)平等保护权。
2、美国普林斯顿⼤学凯莱教授主张按美国《权利法案》分为七类: (1)⾔论⾃由; (2)武装保卫权;
(3)⼈⾝权、财产权、住宅权; (4)私有权和程序保护权; (5)被告⼈的权利; (6)不受酷刑权; (7)保留权、⾃治权等。
3、⽇本⼩林直树教授分为四类:
(1)追求幸福权;(2)⾃由权;(3)社会经济权;(4)参政权、请求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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