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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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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安监发[2005]103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5.11.24 【实施日期】2005.11.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

通知

(辽安监发[2005]103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内各处室: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 》、《行政处罚法 》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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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安全生产法 》、《行政处罚法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正确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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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法。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发生的一次死亡6-29人的重大、特大事故的行政处罚,以及情节比较严重、影响较大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违法案件的监督和执法。

第五条 涉及两个以上辖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下一级管辖的案件。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3 / 6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进行,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等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目的和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并配合检查。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危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填发《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制定整改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 4 / 6

达《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

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当及时认真整改。对完成整改和整改到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下达《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警告或者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而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

(一)发生事故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等,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而非法 5 / 6

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许可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和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超资质服务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生产许可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者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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