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论文-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摘 要: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已经对我国生效的一些国际公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可以说,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但是目前,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我国仍然没有从立法上确立这项制度,故本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提出初步构想,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立法完善
沉默权又称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权,它是指由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求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不对案件的侦破审理及任何协助义务和举证责任,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1]这样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权和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2]
制止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两个方向上的力,它们的合力指向和平、自由社会的建立。沉默权的承认与否,则是一国刑事程序在上述冲突的利益选择上的价值倾向的最集中的表现之一。[3]
沉默权在我国尚未确立。因为:其一,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任何阶段享有沉默的权利;其二,《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该条中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的问题,就是不允许犯罪嫌疑人沉默的依据,故表现刑事诉讼法未确立“沉默权”原则。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1.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沉默权的本质是人权,每一个人都享有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而言论自由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沉默不语的权利。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往往被认为是抗拒,刑讯逼供也就应运而生。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够得到进一步的保障。 2.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即判决产生罪犯。但是没有沉默权作保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依法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指控自己有罪的责任。这里的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尤其是被告人被法院认定有罪之前的人格尊严的保障。
3.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重要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在诉讼中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仍带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这与没有规定沉默权和要求被诉方“如实回答”的义务有关。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可行性 1.观念层面的可行性分析
有人认为沉默权在我国缺乏必要的土壤,与我国传统道德规范相违背。其实不然,孔子曾明确指出“亲亲相隐”,其“相隐”的方式就是有权保持沉默。从—定意义上说这也是沉默权思想的反映。当前我国法治环境已发生了较大改变,“依法
治国”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随着我国签署加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人权保护已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受到全社会的关注。 2.法律规范层面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沉默权具有一定的宪法基础。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地享有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其中享有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有不讲话保持沉默的权利。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就是说在法院未做出有罪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因此,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存在的前提。可见,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已为沉默权的实行打下了一定的法律基础。 3.实践层面的可行性分析
目前我国侦查手段落后,侦查水平不高,司法人员素质相对较低,而且犯罪率又居高不下,如果引进沉默权势必造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可以说司法实务部门已明显意识到无罪推定和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性,沉默权的观念在实务部门也有一定基础。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的构想
沉默权实际上使被告人和司法机关处于公开对抗的位置,仅确定法治理念是不够的,需要一些程序性的制度加以保障。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着手: 1.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是确定追诉对象、收集证据、查明犯罪最为关键的环节,也是犯罪嫌疑人权利极易受到侵犯的诉讼阶段。为了在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我们认为在这个阶段应当设立沉默权制度。
首先,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其次,限制讯问时间、对象、两次讯问的间隔、地点,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保证其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第三,在讯问内容上,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关于是否有犯罪行为、陈述有罪的情节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
第四,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受到强制,保证在其受到强制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认为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的或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在得到帮助前有权保持沉默。 最后,犯罪嫌疑人对本案外的人的犯罪行为有沉默权。 2.审查起诉阶段
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任务不是努力收集各种证据,而是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和补充,因此,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激烈对抗的局面不复存在,犯罪嫌疑人权利被侵犯的现象也大为减少。但由于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对抗依然存在,沉默权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次,以保证其有机会申述辩解意见”。另外在《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的基础上还应明确律师在场的权利。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的思想压力,使其更为自由地行使辩护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人员全面了解侦查情况,使犯罪嫌疑人在回答讯
问中敢于控告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以便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 3.审判阶段
如果我国确立了沉默权,那么庭审程序中的讯问被告人程序亦应予以调整。可以参照日本的“对起诉书的认可与否程序和提问被告人制度”取代讯问被告人程序。所谓“对起诉书的认可与否程序”是指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以后,进入证据调查以前,审判长告之被告人沉默权及其它权利,同时给予被告人就被告案件陈述的机会。所谓提问被告人程序,是指在证据调查完毕后,被告人可以选择是否自愿陈述,若其自愿陈述意见,审判长可以随时就必要事项要求被告人供述。 总而言之,在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符合宪法精神的,是法律为公民构造的一个抗衡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器的法律屏障。[4]正如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的态度:“宁可错放,不可错判。错放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而错判不仅冤枉了一个好人,还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社会成本上的差异不言自明。” 参考文献:
[1] 何家宏.证据学论坛[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237. [2] 宋英辉,吴宏辉.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及其程序保障[J].中国法学1999,2:37.
[3] 赵国玲,韩友谊.论沉默权[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6:22. [4] 汪建成,王敏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J].法学研究,2001,1:14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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