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 2
第一节 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 2 第二节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 5 第三节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 7 第四节 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 10 第五节 其他有关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 12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 14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 ............................................................................ 16 第五章 工程使用阶段质量管理 ......................................................................... 18 第六章 信用管理 ............................................................................................. 20 第七章 质量监督执法 ...................................................................................... 21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23 第九章 附则 ...................................................................................................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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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条【质量管理原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遵循守法遵规、质量预控、过程监管、监理把关、用户参与、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务、民防、交通、市政市容、园林绿化、通信、广播电视、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治理】建设工程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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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通过中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认证、检测、咨询、培训、施工图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各阶段进行质量管理,可以聘请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为质量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第七条【合理确定建设费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合同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调整确认、支付。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造价管理规定进行确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费用、监测费、检测费等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质量专项资金监管】本市推行工程质量风险评估费、监理费、检测费及施工图审查费等质量专项资金第三方监管制度。具体规定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合理工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期定额等规定科学确定施工工期。拆迁占用时间不得计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
建设单位缩短施工工期的,应当通过专家论证,采取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措施,承担所增加的费用。缩短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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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工期不得短于按照工期定额确定的施工工期的百分之七十。
第九条【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制度】对于大型桥梁、超高层建筑、深基坑、轨道交通等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具体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质量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工程质量所需的资质、资格等条件以及施工方案、质量保证措施等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进行审查。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发包】建设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
【禁止指定分包单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或者变相要求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指定的施工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十二条【合同订立及备案】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重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以及工程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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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提交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出现涉及结构安全、民用建筑节能和重大使用功能等变更的,应当重新提交审查。
建设单位应提交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验收以及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等活动的依据。
第十四条【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其他条件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在建的建设工程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采购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按照规定报送采购信息。因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采购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供应单位。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监测质量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合同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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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测单位进行量测监控。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检测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见证取样的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报告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将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中央国家机关等的建设项目管理】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审批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责任】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应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并保证勘测(勘探和测试、测量)和试验的原始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勘察分包责任】勘察总包单位应对分包工作进行质量监督,对勘察分包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勘察分包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对勘察分包质量负责。对外承接勘察试验业务的分包单位应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考核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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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土工程设计责任】深基坑、地基处理、建筑边坡等岩土工程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岩土工程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依法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从功能性、经济适用性等方面提高设计水平,提升建筑品质。
【合作设计责任】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合作设计,各设计单位应在建设单位的协调组织下通过合同或合作协议确定各自的工作内容、责任划分及主要责任单位。分阶段的合作设计,各阶段设计单位分别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不因后续设计单位承担质量责任而免除前期设计单位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专项设计责任】承担专项设计的设计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技术配合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工作内容和责任划分。
【设计总包责任】设计总承包单位或主体设计单位应对分包设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连带责任。分包设计单位对其负责设计的部分承担质量责任。
【改、扩建工程设计质量责任】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的,应优先委托原设计单位设计。改建、扩建工程涉及到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由其他设计单位设计的,改扩建后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设计质量责任由该设计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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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设计变更质量责任】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应当由设计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签字签章,并作为勘察、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
【勘察、设计现场服务】鼓励勘察、设计单位提供派驻现场代表、技术问题处理等全面现场服务,相关费用由勘察、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承担审查责任。
第三节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质量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专业分包单位对其承包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质量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设立施工质量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标准和约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落实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许可】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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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分包工程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分包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工程质量所需的资质、资格等条件以及施工方案、质量保证措施等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进行审查。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工程投标的质量要求】施工单位投标文件的质量保障措施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不符合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八条【分包合同、采购合同备案】分包合同、采购合同签订或者上述合同发生影响建设工程质量重大变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过程中,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或者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分包的;
(2)承接工程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总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发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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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程主体结构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该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负责采购或者租赁的;
(5)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6)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7)分包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8)除小型机具和辅料之外,施工单位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包给劳务分包单位的;
(9)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施工质量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施工合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采购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对采购的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并按照规定报送采购信息。
【进场检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对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进场检验,不得弄虚作假;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应当报监理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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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施工工序报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报监理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三十三条【重大质量问题对施工单位的处理】存在以下情形,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监理单位停工整改要求的,可按照发生一般质量事故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理;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
(一)施工单位采购的涉及结构安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
(二)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部位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隐蔽的;
(四)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施工质量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劳务分包单位质量要求】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提供合格的劳务人员。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劳务作业质量进行管理,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
第四节 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规定和约定提供工程监理等专业技术咨询服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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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文件及工程承包合同等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其监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项目监理机构设置】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并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监理人员,落实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对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及其他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不履职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下发工程暂停令。
【危大工程方案审查】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监督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八条【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验收】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报验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重新报验。对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施工单位将隐蔽部位隐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采取返工、检测等措施,并重新报验。
第三十九条【见证取样】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取样、封样及送检进行见证。发现施工单位弄虚作假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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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材料退场】监理单位应当要求并监督施工单位将进场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退出施工现场,并进行见证和记录。
【旁站监督】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工程特点,确定旁站的关键部位及关键工序,安排监理人员进行旁站。
第四十条【重大问题处置和报告】存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专业监理工程师】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专业岗位设置专业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或者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节 其他有关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依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检测合同要求,在资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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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将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在出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参建单位关于检测工作的禁止性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出具检测报告,委托方不得干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
第四十三条【监测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测合同要求,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不得伪造、变造质量证明文件。
结构性材料、重要功能性材料和设备进场验收、复试合格后,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供应信息。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合格材料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供应单位应当对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运输质量负责;应当进行配合比设计,并按照配合比通知单进行生产,生产数据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应当按照工程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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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对原材料、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质量进行检验。
供应单位应当设立专项试验室,专项试验室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质量责任总体要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等规定履行职责,承担岗位质量责任。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主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承担的建设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制度,负责审查施工组织设计、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方案、开工复工申请、工程变更、施工工期缩短等,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
第四十八条【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法人代表质量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法人代表依法对本单位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负全面管理责任。
【勘察技术人员质量责任】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勘察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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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签章,并承担相应的勘察技术质量责任。
【设计技术人员质量责任】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的专业,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在设计文件上签字、签章,并承担主要设计技术质量责任。
未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的专业,专业负责人应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并承担本专业的主要设计技术质量责任。
设计质量责任追究不受设计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限制。
【施工图审查技术人员质量责任】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执业资格应满足相关规定要求。审查人员按规定在施工图审查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技术审查责任。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建立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履行质量管理责任,负责组织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验收、分包单位资质的审查、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等工作。
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二级以上建造师注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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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负责,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五十一条【注册执业人员义务和责任】建筑师、勘察设计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注册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签署的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质量责任和义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并具有相应的职业能力。其中,施工员、质量员、标准员、材料员、试验员、测量员、资料员、注浆员、盾构操作员、监理员、司钻员、描述员等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业能力评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依法履行职责,承担岗位质量责任。
第五十三条【一线作业人员教育培训】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线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一线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并通过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
第五十四条【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自检,自检合格后,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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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第五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对于住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分户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形成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各方意见签署齐备的时间为工程竣工日期。
第五十六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包括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各阶段验收方案。
轨道交通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且防雷装置等相关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且按照规定完成不载客试运行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防、运营设备和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卫生、供电、档案预验收等按照规定验收后,工程方可交付试运营。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试运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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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环境卫生设施、防雷装置等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工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环境保护设施等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验收。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或者投入试运营出现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备案。
公安消防、环保、人民防空、通信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永久性标识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
第六十条【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原件。
第五章 工程使用阶段质量管理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质量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对所有权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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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有关规定。保修过程中,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条【保修期限起算】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维修部位的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十三条【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开发住宅工程的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办理住宅工程防水、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的设施设备等质量保修担保。
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符合有关规定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不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
第六十四条【《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本市推行《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提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
《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建筑基本情况、承重结构的位置、管线布置、附属设备、配套设施等,明确使用说明、禁止事项等。
第六十五条【施工质量保修担保制度】本市推行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担保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施工质量保修担保或者施工质量保证金。鼓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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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采用施工质量保修担保。采用施工质量保修担保的,建设单位不得预留或者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施工质量保证金;采用施工质量保证金的,施工质量保证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十七条【限制转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应当责令改正,通知房屋交易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登记手续。
第六章 信用管理
第六十八条【质量信用管理体系】本市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信用管理体系,实行信用档案、互联互通、分类监管、信息公示等管理制度,对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行业自律活动和政府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六十九条【信用信息的应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资质管理、招标投标、担保保险、金融信贷、评奖评优等有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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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设的活动和工作中,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七十条【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本市鼓励建设单位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保险费用计入建设工程造价。
【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本市推行职业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七十一条【工程担保制度】本市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承包商履约担保方式,担保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存在拖欠工程款记录的,发包时应当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七十二条【中央及外省市企业备案】中央及外省市在京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信用管理体系。
第七章 质量监督执法
第七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执法管理机构设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指导其他行业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第七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机构管理体系】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管理体系,完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管理制度,逐步建立监督执法过程追溯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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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方式和职责】工程质量监督执法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执法;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措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发现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发现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第七十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履职】工程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监督执法程序开展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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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造价管理规定确定合同价款,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缩短后的施工工期短于按照工期定额确定的施工工期的百分之七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缩短的施工工期不短于按照工期定额确定的施工工期的百分之七十,但未经专家论证或者未采取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
第八十一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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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的。
施工许可其他条件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用于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钢结构构件,或者指定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钢结构构件供应单位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备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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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建设单位及人员法律责任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签订、变更的合同进行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九】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低于有关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十】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或者提供的《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内容与实际不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建设单位及人员法律责任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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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风险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三)开发住宅工程的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的;
(四)超过规定比例提取施工质量保证金的。 第八十九条【勘察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材料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勘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符合规定或记录不完整的; (三)未参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的、未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的;
(四)勘察钻探、测试、试验分包单位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未提供内容完整、签署齐全原始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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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勘察分包工作存在质量问题、或造成质量事故时,勘察单位对分包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
第九十条【设计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进行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单位的,有前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未按照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编制工程设计文件,或者未参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文件图纸会审、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或者未参加工程质量问题及事故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将承接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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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合作设计单位未通过合同或合作协议明确各自责任的,承担专项设计的设计单位未在协议中明确工作内容和责任划分的,设计总包单位未对分包设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九十二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为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七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签订、变更的合同进行备案,或者中央及外省市在京从事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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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十六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十七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使用未经监理单位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对送检样品或者进场检验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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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将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报监理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下一工序施工的。
第九十八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执行监理单位停工整改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监理单位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为项目监理机构配备监理人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监理单位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不履职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改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深基坑、高支模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监理单位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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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监理单位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见证取样弄虚作假的;
(二)未对确定旁站的关键部位及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的;
(三)旁站时应当发现质量问题而未发现的。 第一百零三条【监理单位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或者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时未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检测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相关项目检测业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全部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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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方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监测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监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实施监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相关项目监测业务。
监测单位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全部监测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六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或者伪造、变造质量证明文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应单位供应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质量监督、工商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供应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供应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一百零七条【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供应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四十五条规定,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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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配合比设计的;
(二)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单进行生产的; (三)生产数据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的;
(四)未设立专项试验室,或者专项试验室不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
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供应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八条【项目负责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履行质量职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注册执业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执业人员弄虚作假签署技术文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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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的,2年以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条【人员教育培训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未通过职业能力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使用未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使用未经培训或者未通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作业人员的;
(四)未建立教育培训制度的; (五)未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事、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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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指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人或自然人。
【工程合同价款】本条例所称工程合同价款包括分项工程、专业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建设工程的合同价款。
【违法所得】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收益,按照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直接成本和已缴税金进行认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适用范围的例外】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和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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