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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质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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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质证研究

作者:王海楠

来源:《商情》2013年第39期

【摘要】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因素,我国在鉴定意见质证制度方面的法规还远未达到规范化、法制化的要求,还存在着缺乏审前程序、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等问题,因此,建立一套统一的、科学合理鉴定意见质证程序规则势在必行。 【关键词】鉴定意见;质证

在诉讼中,鉴定意见作为案件的关键证据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关系着案件的公正审判。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作为庭审的重要内容之一,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鉴定意见需要质证的原因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与其他证据一样,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经过质证。鉴定意见需要质证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鉴定意见并非绝对真理

鉴定意见具有主客观双重性,鉴定的依据是科学原理,据以鉴定的材料是客观的,鉴定的对象也是客观的,所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鉴定中鉴别和判断又是主观活动,这种主观性的活动,必然带来其结论的主观性。认识的相对性和鉴定主体的局限性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使鉴定意见难以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 2.鉴定意见不是当然的定案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形式之一,但同时又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所有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鉴定意见与其它法定证据形式一样,要成为定案的根据,必须要经过查证属实,要接受质证,才能成为定案根据。

二、我国鉴定意见质证的现状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对鉴定人出庭以及质证做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有时甚至是形同虚设,从而导致鉴定意见很少有真正意义上的质证。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首先,相关的法律仍不完善。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鉴定人出庭的有关问题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没有强制鉴定人出庭措施、鉴定人出庭补偿制度和鉴定人保护制度。其次,有关人员对鉴定意见质证的认识不足。目前,鉴定人、当事人、法官对鉴定意见质证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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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不足,公诉人和审判人员事实上对鉴定意见给予了比其他证据更高的信任度,一般由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鉴定意见,并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最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缺乏有关司法鉴定技术方面的专门知识,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只能流于形式。 三、完善我国鉴定意见制度的构想 1.建立完善的审前鉴定意见的展示程序

对于审前鉴定意见的展示程序,两大法系均有相关规定,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有很详细的规定,以此为鉴,我国的审前鉴定意见的展示程序可作如下规定: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鉴定意见。通过鉴定意见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鉴定结论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鉴定意见交换的除外。在鉴定意见展示中,控辩双方应当就对方所展示的鉴定意见作出是否有异议的表示,可以查阅、摘抄或者复制对方展示的鉴定材料。在鉴定意见展示时,应给予当事人提问机会,鉴定人对问题的回答构成鉴定意见组成部分,这样做可能减少重新鉴定的次数,提高鉴定的效率。

2.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曾有调查结果标明,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和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不完善是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鉴定人作为特殊的证人,出庭率低也会大大影响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对此,要控制使用书面证言的范围,完善多项制度措施,尤其要加强对鉴定人的保护。 3.建立适合国情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

英美法系的证据程序法一般都适用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即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交叉询问借助两种有效认识方法去发现事实真相。其一,多角度观察的方法,即当事人从不同角度去搜集证据,从而搜集的证据最全面,证明的案件事实最接近事实真相;其二,质疑的方法。即当事人为了各自的利益,从相对的立场寻找对方证据中的毛病。

我国应该结合英美法系关于质证方式的成功经验,根据我国国情,采用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使质证主体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使质证主体的功能得以充分体现。而在询问主体上,应强调裁判者在询问中所起的作用。 4.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

具体来说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侦查机关和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聘请相关专家担任专家辅助人,其主要任务在于协助聘请方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其次,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案件的控、辩双方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其应以聘请方的利益为出发点对案件中鉴定意见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等方面进行评价,提出自己的观点,以作为案件审判者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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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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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河北科技大学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3,3(1)

[5]王继福等.民事科技证据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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